日喀则市
政策通知公告

关于征求《日喀则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1/09/28 1.9w 阅读 417 点赞

为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促进全市住房保障工作规范有序开展,结合实际情况,起草了《日喀则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为集思广益,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现将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进行公示,征求广大公民对《日喀则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如有意见,请于2021年10月7日20:00前,将意见建议以书面或邮箱形式反馈至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邮箱号:rkzzjj@163.com

传真:0892-8821148

       联系人:巴桑次仁 

       联系电话:0892-8833522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9月29日

日喀则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建立健全退出机制,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周转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报〔2013〕178号),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日喀则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日喀则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等的管理和监督。

廉租住房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并轨运行。原用于租赁补贴的资金,继续用于补贴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资金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在职无房干部职工及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因地制宜、统一管理的原则。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使用应当坚持逐步保障、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覆盖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含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无房人员。

第五条 日喀则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负责本级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民政、自然资源、审计、税务和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日喀则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并自治区有关部委批准后实施;市、县(区)要做好本地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改建或从市场上收购、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

(三)在房地产开发或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改建的住房;

(五)社会力量(非政府投资)建设、社会捐赠、委托政府管理的住房;

(六)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社会力量(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人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和运营等工作。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指定的非赢利性专门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运营、融资、偿债等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应当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包括:

(一)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财政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二)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保障性住房资金;

(四)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商业银行融资资金;

(六)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七)援藏资金和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其他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资金。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有关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鼓励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进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和运营,逐步建立“企业建房、居民租房、政府补贴、社会管理”的新型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模式。对符合条件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按照相关规定享受政策优惠。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政府投资或合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40-60平方米以内;非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70平方米。

公共租赁住房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供地,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性条件予以明确。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其收入不超过城镇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户籍所在城市无城镇自有产权住房且未承租公房,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我市公共租赁住房:

(一)当地户口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家庭人口应当2人及以上,主申请人具有当地正式城镇户口。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不能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总额不超过购买一套70平方米普通商品住房总价的30%(具体参照市地房产主管部门确定的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参照租赁补贴管理办法)

2.在当地城镇租房居住并办理租赁备案,且未享受其他方式的住房保障。(参照租赁补贴管理办法)

3.主申请人具有当地居民户口并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当地居民户口3年以上。(参照租赁补贴管理办法)

4.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参照租赁补贴管理办法)

单身居民申请的,还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参照租赁补贴管理办法)

1.申请人年满35周岁。

2.申请人为年满18周岁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或优抚、烈属、孤老、孤儿、残疾等。

3.申请人在当地城镇稳定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且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二)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参照租赁补贴管理办法)

1.持有工作地公安部门发放的居住证。

2.收入不超过城镇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

3.在我区城镇稳定就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在当地城镇连续缴纳社会保险3年及以上且处于参保缴费状态。

4.本人及配偶在当地城镇无自有住房,且在区内未享受其他方式的住房保障。

申请人应为年满18周岁、在本地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 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规定的无住房人员,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在职无房干部职工和进 城务工及外来务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下同)无住房人员。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省部级以上劳模、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进入轮候。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所在地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所在地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条件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申请方式: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分为现场申请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在线申请两种方式。(参照租赁补贴管理办法)

1.现场申请方式。当地居民户口居民由主申请人向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外来务工人员由本人向工作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据实填写《日喀则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申请表》,申请人承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同意授权有关部门调查、公示其家庭(个人)住房、收入、财产等信息,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对象为当地居民户口家庭的,提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婚姻证明原件、复印件及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现居住地住房证明、收入证明原件等材料。

(2)申请对象为当地居民户口单身居民的,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婚姻证明原件、复印件及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现居住地住房证明、收入证明原件等材料。未满35周岁的单身居民还须提供劳动(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申请对象为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或优抚、烈属、孤老、孤儿、残疾的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申请对象为外来务工人员的,提供居住证、婚姻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申请人及配偶身份证、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原件、复印件及所在单位出具的现居住地住房证明、收入证明原件等材料。申请人配偶符合申请条件的,须提供上述申请材料向工作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

2.网络在线申请。申请人通过登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在线注册登记,注册成功后对照准入条件提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并上传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待审核通过并取得保障资格后,持申请材料原件及复印件至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城镇住房保障家庭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协议》。

《日喀则市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申请表》和《配租协议》范本由日喀则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审核流程。(参照租赁补贴管理办法)

1.受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时,应使用身份证识别器验证申请对象提供的身份证,并采集申请对象影像。对通过验证的,须对申请资料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查验,采集申请对象所提交申请资料原件的电子影像并收取复印件(收入证明等须收取原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对象现场申请或收到网络申请后的8个工作日内,对照申请条件进行资料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合格资料录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上传电子影像资料并对申请对象户口或居住证进行核对,在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对申请对象基本情况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予将相关信息报送至市、县(区)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核对。市、县(区)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对象录入信息与电子影像资料进行审查,将相关信息分别推送至有关部门核对。

对应由民政部门核对收入、财产状况的,民政部门应对申请对象收入、财产状况进行核对,对收入符合标准的申请对象,提供详细的核对结果,对收入、财产超过标准的申请对象进行标注说明。民政部门在核对批次开始时间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系统将电子核对意见反馈至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

对应由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对不动产登记情况的,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在核对批次开始时间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对象的名下有无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核对,录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

对须查询公积金缴交信息、城镇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信息的,由对应有关部门在核对批次开始时间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核查意见并录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

3.审核。市、县(区)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所有相关部门反馈的意见,确认申请对象保障资格,并在10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当地媒体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县(区)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登记,与申请家庭签订《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协议》,有效期3年。公示有异议的应将其信息推送至有关部门复核;复核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区)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退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书面告知原因,由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对象。同时,建立健全档案,实行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材料。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配租,由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租、转借。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申请对象配租,配租方案由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根据配租方案,由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承租对象,并按规定签订租住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并根据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60%的比例确定。具体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准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实行合同管理,承租人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坐落位置、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 以及使用要求;

(三)保证金额度及相关规定,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

(四)房屋维修责任,停止租赁的情形及退出机制等内容;

(五)物业服务、水、电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七)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 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报告并退出。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要求其退回公共租赁住房,并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 工作等情况或者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 赁住房的;

(二)擅自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房屋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七)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的;

(九)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但暂时无法退出的,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可给予1—2个月的过渡期,期间按同类住房的市场标准收取租金,过渡期从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计算。

承租人在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超过过渡期半年内拒不腾退住房的按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1.5倍计收租金,超过过渡期半年后(含半年)仍拒不腾退住房的按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的3倍计收租金,并对其不良信用予以记录存档。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不得申请任何保障性住房。如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还可提请所在单位或当地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进行纪律处分。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且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章 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其费用以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 使用。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和外来务工人员所在务工单位应积极协同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做好日常管理工作,承租人务工单位发生变动的所在单位应及时书面告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审核、租赁、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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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